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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的交通肇事罪如何定罪

时间:2015-01-08 19:15 来源: 作者:张文瑞的博客 点击:
现代机动车肇事有“十次事故九次快”之说,马奔跑速度快同样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为此,唐宋明清四朝均把车马肇事写进了法律。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刑法、商法等法律分类,各朝只有一部综合法典。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都处以相应的刑事罚则,或者

古代没有机动车,却一样有交通肇事罪。当时虽未用“交通肇事”一词,但从古人制定的律文、情节、赔偿、量刑等条款看,此类行为的性质就是现在的交通肇事。其行为与罪名称作“走车马”。马是古代最重要的陆路客货交通运输工具,甚至代表国家实力。孔夫子说“道千乘之国”就是指管理具有一千辆四匹马战车的国家。所以古代有专门的“马政”,官民一体养马,而且常备不懈。

现代机动车肇事有“十次事故九次快”之说,马奔跑速度快同样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坏。为此,唐宋明清四朝均把车马肇事写进了法律。中国古代没有民法、刑法、商法等法律分类,各朝只有一部综合法典。人的行为只要违反了法律规定,都处以相应的刑事罚则,或者说都属于犯罪行为。

下面就看看古代几朝法典对“走车马”是如何规定并处罚的。

《唐律疏议》规定:“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殴伤一等。杀伤畜产者,偿所减价。”

此条说的就是交通肇事罪,而且规定了三种情节。

第一、在城内街巷及人多处,无故不许“走车马”。该条律文涉及几个名词,笔者略作阐释。1、“人众”。《唐律疏议》是唐初勋臣长孙无忌奉敕令主持撰疏的,“疏议”明确说“众谓三人以上”。即只要城内街巷三人以上聚集处,就视为“人众中”。2、“无故”。指没有紧急公私要务。公务指邮驿、奉敕令等紧急官差。私务指吉、凶、疾病等,须问医求药救人命,或有火警、紧急追人等。3、“走车马”。此三字是古老成词,先秦典籍中就有“走车马”。比如不许在天子禁地及军营中走车马等。当时的“走车马”主要归属于“礼制”范畴。走,字义为跑。古人步趋曰“行”,跑步而行谓之“走”。所以“走”有急速之意。车马,指车与马。车即马拉的轮轴车子。马指人骑乘,人马一体。

此条法律属于禁止性规范,即在城里繁华处无特殊理由不许骑马驰骋或驾马车奔跑。不论是否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一律判笞刑五十。唐代属于中古时期,立法精神尚存上古礼制思想。在闹市“走车马”既属危险行为又有悖古礼,于情于理于法均有不合处。《唐律》中禁止“走车马”条款大致类似于现在的限速规定,只是时下超速者处以罚款扣分,无须挨五十板子。

第二、因“走车马”对人造成伤害或致人死亡,按“斗殴伤”罪减一等处罚。“斗殴伤”类似现在的伤害罪,《唐律》有如下规定:1、相争为斗,相击为殴,见血为伤。用拳脚打人,不管是否致伤,笞四十。2、用拳脚将人打伤,或以他物打人而未伤,杖六十。3、用器物将人打伤或拔掉他人方寸以上头发,杖八十。致耳鼻出血或吐血,加二等。4、打掉牙齿,毁缺耳鼻,眇一只眼(视力减弱,但仍能看见东西),手指脚趾折断,打破脑袋,烫伤肌肤等,判徒刑一年。古代徒刑是在特定场所从事重体力劳役。5、打掉两颗牙,折断二指及揪掉别人头发者,徒一年半。6、以金属凶器伤人,打折肋骨,眇两只眼,使孕妇流产,徒二年。7、打折人胳膊腿,瞎一只眼(指完全失明),徒三年。8、致人终身残疾,流三千里。9、斗殴致人死亡,死刑-绞。以凶器故意杀人者,死刑-斩。

笔者不厌其详列出“斗殴伤”几种情形(《唐律疏议》规定得更加详细,本人已从简),实际是为说明“走车马”造成财产损失或致人死伤的具体判罚标准。比照“斗殴伤”中类似伤情减一等就是“走车马”该判的刑罚。古代的笞、杖刑以十下为一等;徒刑以半年为一等(最高徒三年);流行以五百里为一等(最高流三千里);死刑分绞、斩二等。以上量刑等级法律术称作“刑等”。现代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刑事犯罪,其他情形均属民事损害范畴,赔钱了事。

第三、“走车马”造成财产(牲畜物产等)损失,须赔偿因其行为造成他人财产价值减少或降低部分,致使他人财物灭失则全部赔偿。既有人身伤害又有财产损失的,除人身死伤按“斗殴伤”减一等处罚外,财产损失仍须照前款赔偿。类似于现代的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古代对“走车马”又打又罚。

《唐律疏议》还规定,有紧急公私要务于街巷内“走车马”,不坐。“不坐”即不问罪,无须“笞五十”。若因此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以过失犯罪论。因马受惊,人不能控制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按过失罪减二等处罚。

《宋刑统》关于交通肇事一条,全文照搬《唐律疏议》。“走车马”亦为宋代法律禁止。惟一与《唐律》有所区别之处是,《宋刑统》明确列出了罪名,即“走车马伤杀人”。而《唐律》只有条款文本,未明确列出罪名。

《大明律》与唐宋两律相比较,在篇目条款上有些变化。一是唐宋两律均把“走车马”列于《杂律》篇,《大明律》改入《刑律》篇。二是罪名改为“车马杀伤人”,“走”字改为“驰骤”。《大明律》具体律文如下:“凡无故于街市镇店,驰骤车马,因而伤人者,减凡斗殴伤一等;至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于乡村无人旷野地内驰骤,因而伤人致死者,杖一百,并追埋葬银十一两。若因公务急速而驰骤,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首先,这条律文变化最大之处是删减了一款情节,即“走车马”未造成损害者没有写进法律,或者说“走车马”已不被禁止。这一点说明古代礼法意识至明代或趋于弱化,立法精神更着眼于实际损害。 其次,走车马之“走”字改为“驰骤”,法律文本词义更加明确。驰骤二字均从马,意为车马疾奔。“驰骤”本身也是老词儿。如《韩非子.外储说右下》:“造父御四马,驰骤周旋,而恣欲于马。”

第三,致人死亡者,明确规定了最高刑为“杖一百,流三千里”。此条与《唐律》基本相同。《唐律》“斗殴伤”第九款第二项系故意以凶器杀人,不属于交通肇事范畴,实际须比照的是第九款第一项的“绞刑”。绞刑减一等就是杖一百,流三千里。古代“流刑”就是流放。流刑距离以家乡居所起算,且多为偏远烟瘴之地。获罪流刑者,终生不许返归家乡。属重罪。

第四,于乡间旷野驰骤车马致人死伤的量刑明显低于城内街巷,只“杖一百”,并赔偿丧葬抚恤银十一两。无死刑。

《大清律例》“车马杀伤人”条的篇目律文与《大明律》完全相同。惟《条例》(《大清律例》包括律文和条例)另有如下规定:“凡骑马碰伤人,除依律拟断外,仍将所骑之马给与被碰之人。若被碰之人身死,其马入官。”按现代法律语境理解,这条等于把肇始车辆赔偿给受伤者。若人被撞身亡,死者家属不享有此项权利。“其马入官”就是被官府没收,此点又类似把马视为犯罪工具予以收缴。

《唐律疏议》几经撰修,正式颁行于唐高宗永徽四年(653),可谓中华法系的代表。宋元明清各朝法律均以《唐律》为蓝本。仅以《唐律》颁行起算,交通肇事罪正式入律已经一千三百六十馀年。与现代法律比较,古代交通肇事一条虽显粗疏,不及现代法规详尽完备,但大体框架及主要情节业已具备。尤其立法精神至今仍未见落后。惟一瑕疵是“酒后走车马”没有顾及到,或可在此批评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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