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爬树偷窥男被判强奸案,判决依据中的霸王条款

时间:2009-04-27 22:59来源:网络评论员 作者:鲁国平 点击:
 刘海律师认为,因为李某承认了强奸意图,那么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故意,他爬上刘某家的树,就已经在实施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其考虑外界干扰自己主观终止了犯罪,才属于犯罪终止;如果是因为外界因素干扰使其没有实施本来想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判犯罪未遂。

 

综合媒体报道,四川成都新都区的李某暗恋邻居刘某,爬树偷窥刘某在家的一举一动被发现,近日,新都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缓刑1年。面对判决结果,就一系列网友关心的问题,记者连线采访了著名刑事辩护律师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海。
 
  刘海律师认为,因为李某承认了强奸意图,那么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观故意,他爬上刘某家的树,就已经在实施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如果其考虑外界干扰自己主观终止了犯罪,才属于犯罪终止;如果是因为外界因素干扰使其没有实施本来想要实施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判犯罪未遂。从本案来看,李某由于天气突变以及被其要实施犯罪的对象察觉的情况下,中止犯罪行为,既符合犯罪中止也符合犯罪未遂,那么法院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判处强奸中止。
 
  就网友疑惑的另一个问题,即是不是偷窥女邻居并且有强奸对方的想法就要被判强奸,刘律师进一步做了解释,他认为,这个案件的关键在于李某当庭供认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承认了强奸想法,并且爬树的目的就是为了强奸,这就表明其已经在实施犯罪。如果刘某并未承认自己的强奸意图,仅仅说为了偷窥,那么法院在对其进行强奸罪判决的时候必须找到其他物证来证明嫌疑人有实施强奸罪的主观意图,比如嫌疑人携带了避孕套、绳索等作案工具,否则无法证明其犯罪事实。
 
    此外川大法学院副教授莫晓宇也认为,李某爬上刘某家的树,已经接近了刘某,事实上已为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从刑法规定上讲,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形态”。而这正是我国刑法对故意犯罪的打击起点。
 
    我不是法律工作者,没有深入系统研究过法律问题,不过既然都是一些法律专家信誓旦旦地摆明和强调法律有对嫌疑人处于“犯罪预备形态”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规定,则姑且说明我国法律判决中确实有这样的条文以及习惯做法。这里我先撇开它,不来谈以及判断这合理不合理,我想事物间的道理大同小异,法理同样讲求一个公平公正的效果,且来进行一个事理上的举例类比再说。
 
    假如有一天,我到了一家饭店,并且进入它的大堂,由于种种缘故,或看见熟人或不满意其卫生环境或等待的朋友不在等等原因,我决定立即要返回时,门口服务员拦住我,要求我付饭钱,我肯定不愿意付,我的理由很充分,我没有进行实在的消费,凭什么叫我全额或部分金额买单?那个服务员又问,你进来是不是想准备吃饭的?我实话实说,回答说,是啊,好,那位服务员立即大叫起来,自从你进来以后就已经在实施你的消费计划步骤,也在履行和我们饭店的无形约定,无论你吃不吃到饭菜你都得应该付饭钱,不然别想走。那我问他,假如我说自己是来找人的呢?那我们就得看你是不是有来吃饭的表现了,他有些没话找话说。
 
    看!以上服务员的话和上面那二位法律专家的话何其相似乃尔,虽然冠冕堂皇,有理有据,但透露出来的却是一种霸道,一种强词夺理的狡辩,如果说这家饭店的不成文规定是商家的“霸王条款”,那么无疑上面法律专家所说的相关法律条文"犯罪预备形态"就等于法律上的“霸王条款”了!
 
    在我一个普通人看来,一个人的犯罪过程也有一个渐渐过程,走到哪一步才能够受到相应的处罚,比如,一个小偷翻墙入室到人家偷窃,眼见院落里有一棵大树,他为了保险起见便爬上树伺机作案,刚巧被回来的主人发现并且逮住,送到派出所,我以为,警察只可会判他一个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不是盗窃罪。比如据《齐鲁晚报》,去年7月,烟台招远一男子潜入一住户家,盗窃未遂却被接警后的民警及时发现堵在了住户家中。当时招远市检察院就以非法侵入住宅罪批捕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就是一个有力证明。据办案人员介绍,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入室盗窃未遂又未达到数额巨大、数额不够立案标准及无法认定盗窃数额等情况不能以盗窃罪追诉的案件,往往都是不作为犯罪处理,只给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但在近两年,特别是在新的宪法修正案将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写入宪法后,考虑到入室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是入户抢劫、强奸罪的诱因),对入室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的案件,一般追究其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刑事责任。
 
    对比上面这件案件的处理,爬树男偷窥被判强奸罪显然非常不当,有失公允,倒应该改判无罪或一般治安处罚,甚至改判强奸罪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更合理些!
 
    再比如,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情节的细节分步骤要规定得越细越好:类比饭店的规章制度可以明细和明确规定消费者,只要没有预约点菜送单厨房之前有事终止消费计划附加服务一律免费,而超越这一临界点即使不消费也必须付费或付部分费,这应该合情合理。相对应的是在法理上对妇女进行性侵害,在法律处罚条文中应该按照犯案的严重程度分为无身体接触型下流语言或动作的“猥亵”一个阶段,有简单暴力倾向的身体接触型但无插入的“性骚扰”一个阶段,有插入身体的一个实施“强奸”行为阶段等等,依法到什么程度适用什么法律处罚条文和规定,不能仅凭嫌疑人不确定的口供和意图来作为量罪定刑的依据,眉毛胡子一把抓,通称强奸罪或强奸未遂罪,这很不科学也不严谨,其结果是司法人员定性定案的主观机动性太大,很可能同一种行为会有迥然不同的处罚待遇,有失法律公平公正。
 
    以上这也是我们老百姓在这次爬树男被判强奸罪事件中最值得担忧的典型现象,而这种担忧并非无缘无故,比如,最近几乎同一时期的另外一件引起纷争的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说成嫖宿幼女案的“强奸幼女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至于近年来要举这样的例子太容易了,很多案例都或多或少存在这样办案人员主观根据喜好随意定罪名的问题,在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事实上,爬树男被判强奸罪案件中法律条文中的“霸王条款”--“犯罪预备形态”[如果存在的话]的危害性正在其司法人员判案的主观发挥空间太大,也是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根源之一,如果不废除,吃亏肯定大多数是老实人和普通老百姓!所以为了彰显司法的科学公正,本人建议取消强奸未遂罪这一界定模糊不清的罪名!
 
    最后希望该案判案人员三思,并且尽快改正如此荒唐的判决,也希望一些法律专家不要再为自己强词夺理的错误理论和新都法院的错误判决做诡辩了,连专业司法人员和法律专家都成为“法盲”,甚至水平连我等普通老百姓的无意识的主观判断都不如,不知道这算不算得上是我国法律和法律界的悲哀?当然更加重要的是希望大家呼吁国家有关政府部门以及立法机构尽快行动起来,建立健全我国法律条文中根据犯罪程度大小而制定相适应的阶段性细节解释规定,还司法一个真正公开公平公正的对称性案例判决体系以及相应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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