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天发生在河南平顶山一起女童在幼儿园被性侵案,被很多网络媒体及微博关注。其案情大致是一名单亲妈妈将2岁的女儿托付一民营幼儿园照看,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却多次遭到该幼儿园园长丈夫王某的性侵。该案经平顶山一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猥亵罪,判处其四年六个月徒刑。该案之受到广泛社会关注,在于其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存在另一般社会公众所不能接受的疑问,其中包括该案是强奸罪还是猥亵罪的争议、被害人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以及被害人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等问题。 对于上述案件中社会公众关注的三个问题,笔者的感觉是,第二个问题,即被害人代理律师与被告人代理律师系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确实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此点应不存异议,故无需在做探讨;第一个问题,由于目前并无更多的案件事实披露,受到掌握的材料限制,也无法展开客观的分析,所以,笔者仅就其中的赔偿问题,说说自己的看法。 在本案中年仅2岁的被害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多次受到被告人王某多次性侵(暂不论是猥亵还是强奸),其所受到的伤害是巨大的,这一点无疑是社会常识。按照有损害,就有赔偿的法律理念,被害人当然应该获得赔偿。否则就是背离了最基本的社会常识,而背离社会常识的判决无疑是缺乏社会公信力的。不过本案的赔偿问题,与其说是出在法院的判决上,不如说是出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上。按照诉讼程序,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但是按照2013年3月14日最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只有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被害人物质损失,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而被害人的痛苦和心理伤害不属于物质损失,所以不能的得到法律的支持,正是因为有了该法律规定的存在,才导致被害人虽然遭受了在社会常识看来是巨大的痛苦和心理伤害,可是却无法受到应有的赔偿。 因为犯罪行为导致的受害人或者其亲属的精神损害不能的到赔偿,最早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一出,即受到法学界很多批评之声,认为该规定既违背法理,也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恶法。不过该规定的制定者以及一些刑法学者却认为该规定具有合理的理由,其主要的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如果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会导致双重处罚,加重了被告人的负担;另外,在被告人已经被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客观上过重的民事赔偿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但是上述理由其实是经不住认真的法理分析的,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失的赔偿都是民事责任,如果按照避免双重赔偿的理论,那么物质损害赔偿也不应支持,何以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却要支持物质损害赔偿呢?其次,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本来就是不同的法律责任,违反刑法规定要承担刑事责任,违反民法规定则要承担民事责任,一个刑事犯罪行为既构成刑事违法,又构成民事违法,当然要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怎么能说是双重处罚呢?不过很可惜,也很可笑的是,上述法理不通,也背离社会常识的司法解释,虽然引起法学界以及社会人士的广泛质疑,但是不但没有废除,反而在2013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写进了刑事诉讼法,更强化了原司法解释的效力。 正是由于上述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的“恶法”规定,导致了许多荒唐的结果,如2010年发生的药家鑫杀人案,被害人家属只获得区区4万多元的赔偿。而在本案中,2岁的小受害人在遭受了多次性侵害之后,竟然法院不能支持一分钱的赔偿。也许我们都津津乐道于依法办事的法治原则,但是当所谓的依法办事,导致的结果远远背离社会公正的时候,我们也就需要深刻的思考法律规定的公正性了。从平顶山的这起恶性案件所导致的荒唐判决中,笔者希望看到推动修改“恶法”的进步力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