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审判中应如何面对民意 近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梁正英到立法会出席答问会。发表开场白前,梁振英表示,他本人和整个特区政府都十分尊重立法会,重视立法会的功能和作用,但在他和特区政府官员出席立法会会议期间,有议员不单使用侮辱性的言词,而且一些动作越来越激烈。众多网友指出: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且行且谨慎。(2014年7月3日《腾讯网》) 在我国现阶段,民意与司法审判的紧张关系近年来随着中国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受到人们的关注,且在审判领域被转化为这样的问题,即司法利用民意以及司法被民意驱使这两个关系。中国古代没有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这种传统一续到现代中国。 从终极意义上说,人民控制司法权并没有错。民主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司法领域,表现为审判公开、人民参审、判决析理等。司法独立不能成为排斥司法民主的理由。司法民主是指司法权同其他国家权力一样来源于人民,人民有权利通过适当的方式参与司法权的行使。整个国家的立法严格通过人民主权原则而运行。以考量民意来制约其审判权力,是一种不可忽视的监督司法的措施,在司法环境相对健全的欧美也都强调这一点。但此时民意对司法的影响也不可避免的挂以“民主”的桂冠,使民意处于司法难以抗拒的地位,又由于民意的难以限制的特性使司法的民主化又难逃“干预司法”的嫌疑,最终又形成“多数人对少数人专政”的不公平局面。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规范法官在面临民意的强大压力是裁量权。 一、强化法官独立地位,增强公众对判决的信任度 防止舆论、民意对法官理解案件和自由心证的影响。司法程序讲究独立与公正,它的天职是实施法律,而忌讳“眼观六路、耳听八方”,信息可能不充分,判决也可能错误,但只要法官没有私心就不能惩罚法官。任何一个国家,若司法工作人员没有行使司法权的独立性,则这个国家的民众就不会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其宪法所规定的平等、自由、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就永远无法实现。 二、疏通舆论和民意的表达渠道,完善陪审制度。 司法独立并不是一项无条件的绝对性律令,应当看到,只有在具备适当和必要的条件时,司法独立才成为一项“良性”原则。独立的司法制度的合理运行有赖于社会的监督。建立独立司法制度所需要的“理性的法院”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全知全能以及法官的超凡入圣,它只是要求法院和法官具有一种“形式理性”即法官的合格、法院结构的合格以及司法程序的合格。民意并非不能影响司法,只不过是通过另外的、间接的渠道如我国的陪审员制度。 三、完善人大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体制 在这里应该重点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对法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人民代表对司法进行监督;在司法工作中提倡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在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法院应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而且所有的法官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这一制度安排有利于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法院的沟通。 笔者认为,作为中国法律文化的固有传统,民意更多的是以道德的话语形式去左右法官的判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秉公断案。但是在民意审判中,民意往往占据了道德的制高点,以道德的捍卫者自居,利用舆论对于人们心理、道德、思想和行为的巨大影响,形成了一种先入为主的强势“审判预设”,对案件作出定性。在法治比较成熟的社会,当独立的司法遭遇独立的民意,司法往往要坚持独立的品格,哪怕作出冒天下之大不韪的判决也在所不惜。 司法是一项特殊的法律职业,审判案件常常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需要精通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阅历,这决定了这项工作不是一般人可以随意评判的。因而司法必须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也就是司法的尊严——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它是司法能够有效动作、并能发挥其有效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在适用规则解决纠纷的时候,更需要忠于规则的法律人的冷静和理性,需要剧场的仪式、程序和威严,而不是广场上民意的激情。健康的司法制度会培育健康的民意;不健康的司法制度会滋生不健康的民意,而在真正需要考虑民意的时候它却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如果我们把顺乎民意奉为具体司法的准则,那么司法的独立与公正就难保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