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意影响司法的利弊关系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梁正英于2014年7月3日到立法会出席答问会。期间有议员叫嚣、抛掷杂物,令会议一度暂停。梁振英表示议会内有太多语言和肢体暴力,呼吁立法会及香港社会重视、反省。网友们称:立法拒斗殴,决议需谨慎。(2014年7月3日《腾讯网》) 随着社会发展和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应该考量民意或者舆论以及如何去考量这些难以量化的社会因素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以一种紧张关系的情形表现出来。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民意,体现民众的价值偏好或利益的平衡;但司法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司法推理和民众的日常思维有所区别。社会要求每个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尊重、遵守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尊重司法,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对司法权的行使。所以,尊重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赖和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社会运行机制的紊乱。民意对司法公正的监督所发挥的积极和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成绩也是斐然的。许多案件在民意的监督之下,得到了公正的判决。考量民意对于独立的司法审判有着怎样的益处呢? 一、考量民意有利于司法的民主化 司法独立从来都是相对的,绝对的、完全的司法独立是不存在的。在现代公民民主意识的不断提高的背景下,公民参与和关注政治、司法的热情越来越高涨到我国前所未有的程度。陪审制作为社会分享审判权力的基本手段,它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因此,用陪审制度实现审判权的社会分享,一方面能够给予公民一种“参与”的感受,使人人感到自己作为社会成员有责任参加自己的政府;另一方面,陪审制也为公民在一定程度上实际地把握审判过程提供了手段,由此形成了公民与法官之间的实际制约。 二、符合我国民众的朴素的正义观 民众对正义的关心往往体现在对司法的关注上。法不外乎人情,是中国传统法官的一种思维定势,他们认为人情整合法理、民意高于法律,民意的正当性无须经由法律来验证。中国是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国家,包括人情、面子、关系在内的情理要素对司法审判的影响反映了文化力的作用,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特点。这些诸多的因素可能导致公众由于同一的认识和思维而产生一致的看法。 笔者认为,我们在看到民意对司法影响积极的一面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其存在的消极影响的一面。而且民意有时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社会情绪,如果民意无限制的向法律的自由空间延伸,则必然形成民意左右司法的局面,就会使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面临严重的挑战。应该说对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考量客观地存在着利弊并存的局面。 一、对司法独立的影响 对于民意的考量似乎不可避免的影响到司法独立、审判独立这样的根本性司法原则和精神。司法机关拥有独立的司法权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司法机关在纷繁的社会事务和世俗观点中不能保持超然的独立姿态,反而很轻易的被世俗的民意裹挟的话,那么,司法就必然回归到原始的“多数人审判”抑或是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这与法治的发展存在着悖逆。 法应该上与权力保持距离,下与民意保持距离。所以,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公正的审判和公正判决的得到要求的司法独立不仅要排除国家、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应该排除民意的干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的保证司法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运用自身多拥有的权力,自由的利用其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最大限度的保持其超然于事外的独立角色。民意所依据的评价标准是占主流社会的道德,并夹杂着一些最基本的法律常识。如果司法裁判完全与大众的舆论背离,其司法公正性是值得怀疑的。但是,即使冲突和对抗存在,法律评价作为评判的最后标准又是确定无疑的。法律作为维持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底线,其作用不言而喻,虽然可能会存在这样那样的缺陷,但法律制定的本质及其权威性要求人们尊重司法。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冲突的背后实则是对社会正义追求的共同努力,在这种共同的社会职责和社会目的下,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实质是互补的。但司法机关能考虑的只是: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及其法律规定。如果在事实与法律之外再有另外的因素影响和左右司法机关司法活动,出现所谓的“舆论量刑”和“舆论杀人”,那不是司法的进步,而是违背了独立司法和司法公正的精神,那种带有强烈感情色彩和明显倾向性,对案件的评判仅仅根据对案件事实的初步了解和对法律的肤浅认识的批评,对公众只能起潜在的误导作用,使公众对司法制度本身和法官能力产生怀疑,影响了公众对司法乃至法治的信赖。如果司法在舆论面前经常“变脸”,那对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是一种极大的破坏,如果我们生活在一个司法无权威的社会,我们不能想像能够保持社会的稳定,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不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民意一旦形成不理性的定论,就会制约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干涉司法活动,从而产生有害影响。一个有权威的司法机关,应该谨慎地对待民意所带来的监督,严格坚守法律赋予其司法独立的权力,而不是随着民意的导向而改变。民意是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应该加以考虑的,但前提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准确适用法律。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17]由此可见,司法独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前提,也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当具体的司法个案形成民意时,司法机关便面临如何平衡法律权威和公众民意的难题。 二、对权利保障和司法公正的影响 司法独立与权利保障是密不可分的。司法独立是手段和形式,权利保障是目的。任何手段都要服从目的,手段是多样的,目的则是唯一的。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过多考量会造成公众权利的滥用,并且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特别是平等的权利,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执法的终极目的。 中国司法正处在职业化的起步阶段,传统问题夹杂着现代课业这一现状使得在独立与责任的问题上难免会存在冲突。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检察监督制度相对来说比较完善,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缺陷较多。因此,笔者认为立法需谨慎,执法必严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