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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法院扣押日本财产有理有据

时间:2014-04-25 11:24来源: 作者:重庆青年报供稿 点击:
虽然各个国家对于日本和日本人财产的处理过程略有不同,其本质几乎无差异——剥夺日本的财产。这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1943年11月,美英中在《开罗宣言》中宣布:“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

2014年4月19日,上海海事法院对日本三井株式会社的船舶“BAOSTEEL EMOTION”轮实施扣押。“没收日本财产”,这对于中国人来说不算陌生。早在二战时期,包括中国在内的同盟国作为交战国和战胜国,就拥有对日本财产的处置权。只是现在和过去的差异在于,前者被定义为民事纠纷,后者则是国家层面战争所带来的结果。

日在朝鲜财产被悉数没收

1945年8月8日,苏联根据在雅尔塔会议上同盟国达成的“德国投降且欧洲战争结束之后二至三个月内,苏维埃联邦……参加对日作战”的协议,正式对日宣战。而在“欧洲铁骑”出兵朝鲜半岛之时,就陆续接收了日本和日本人在朝鲜北方的财产。房屋、职工宿舍、公司、机关办公楼悉数被占,改为占领军的宿舍、占领机构的事务所及朝鲜各地人民委员会的事务所等。

1945年9月以后,苏军下令禁止对日本人公私财产的一切形式的处理。1946年2月,“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成立,金日成担任委员长。1946年3月5日,该委员会公布《关于北朝鲜土地改革的法令》,宣布“没收日本国、日本人及日本团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农民所有的土地,并永久性拥有”。

除此以外,1946年8月10日,“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又公布“北朝鲜临时人民委员会有关产业、交通、运输、邮政、银行等国有化的法令及有关企业国有化的决议书”。该决议书宣布:“全部无偿地没收在朝鲜北方境内的,1945年8月15日以前由日本国家及日本人所有的,以及朝鲜人民的民族叛徒所有的所有工业、矿业、发电厂、铁路、运输、通讯、银行及文化设施,使其为朝鲜人民所有,即归国有……”该法令的公布意味着战后朝鲜北方境内的日本人的全部财产被无偿没收及国有化。

1948年9月8日,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成立。制定的《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5条中规定:“原来属于日本国家、日本人或亲日分子的一切财产都归国家所有。”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朝鲜最终确认了上述对日本及日本人财产的处理。

多国参与日本资产“争夺”

毫无疑问,朝鲜并不是特例。早在二战期间,美国财政部下属的外国资产控制办公室(负责冻结与美国为敌的国家、组织和个人的银行账户和其他金融资产),就对法西斯德国和日本在美国的资产进行了冻结。

美国军政厅通过颁布《南朝鲜美军军政厅法令第33号》,没收了在朝鲜南方的日本及日本人财产。韩国政府成立以后,美国于1948年9月同韩国签订《美韩有关财政及财产协定》,把上述在朝鲜南方的日本及日本人财产移交给了韩国政府。

为了彻底肃清日本军国主义势力,美国提出对日本要“禁止以军队或军事设施的配套、装备或使用为目的的一切生产”,“拆除其价值主要在于准备战争的产业”,以及“限制重工业的规模及性质”等措施。

1945年底,以爱德温·波利为首的赔偿调查团在对日本实际经济实力进行评估后,在报告中推荐拆除机械设备、没收商船和接收日本海外资产三种方式。

如上所述,其中大量采用的方式就是接收日本海外资产。据日本大藏省财政史室编的《昭和财政史——从停战到媾和》第一卷中称,各国对自己应获得的日本资产份额存在着很大的分歧。英国认为中国地区,包括满洲和台湾地区,日本资产占有绝大部分,因此其分配额应减少。最终经过多方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是各国占有其境内的日本财产。

另外决定将日本在中立国的资产交由国际红十字会负责处理,用以补偿战时盟国的俘虏及其家属所受的苦难。

据美国加州北部地区法院旧金山分部的一份文件显示,当时日本在同盟国的资产值达到40亿美元,其中在前敌国和中立国的资产为2000万美元,而在美国领土的日本资产为9000万美元。

国际法让没收行为合法化

虽然各个国家对于日本和日本人财产的处理过程略有不同,其本质几乎无差异——剥夺日本的财产。这与《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1943年11月,美英中在《开罗宣言》中宣布:“剥夺日本自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以后在太平洋所夺得的或占领之一切岛屿。”

而1945年7月26日,中美英三国联合发表的《波茨坦公告》第十一条规定:“日本将被允许维持其经济所必需及可以偿付实物赔偿之工业,但可以使其重新武装作战之工业不在其内。”由此可以看出,日本投降后,战争赔偿问题是盟国处置日本的主要问题之一。

1945年9月22日,《日本投降后初期美国对日政策》正式公布。在该文件第四部“经济”中的第四节规定,盟国不仅可以将日本本土之外的财产没收作为赔偿,而且还将日本国内对经济和占领军的补给不必要的物资、基本设备也作为赔偿物予以拆迁,移交给受害国。

而这样的政策,也显然得到了各盟国的认可。1947年6月19日,远东委员会——负责对日占领政策的决策机构下发了《对投降后日本的基本政策》的决议,其中第四部“经济”中第四款“赔偿与归还”规定:“为惩处日本之侵略行为起见,为公平赔偿各盟国因日本而受之损害起见,为摧毁日本工业中足以引起重整军备之日本战争潜力起见,此项赔偿,应由日本以其现存之资产设备及设施抵付之,或以其现存及将来生产之货物抵付之。……各项赔偿应不妨碍日本解除军备计划之实施,并不损及支付占领经费,与维持人民最低限度之生活标准。”

巴克尼尔大学的詹姆斯·盖辛斯教授称,按照国际惯例,交战国会冻结敌国在本国的资产,但会在敌对结束后归还。但由于二战的特殊性,这种没收行为在1951年美国和日本签订的《和平条约》中进行合法化。条约14条(a)(2)中称,每个同盟国有权力查封、扣押或处置日本及日本人的财产。

文/重庆青年报记者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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